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有恆、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鍾邦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有恆 被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