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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李世煌
原告
鄭雪昭
原告
楊慧莉
原告
蘇謝敦
原告
郭國格
原告
許茗莉
原告
郭國慶
原告
劉志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告
張文明
被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劉志剛各自所有之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號、8號、6號、4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349號、371號)因被告3人興建艾美御花園社區建案導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而原告係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恢復原狀費用)。又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幸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1,500,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世煌 1,500,000元   15,850元 2 鄭雪昭 1,500,000元   15,850元 3 楊慧莉 1,500,000元   15,850元 4 蘇謝敦 1,500,000元   15,850元 5 郭國格 1,500,000元   15,850元 6 許茗莉 1,500,000元   15,850元 7 郭國慶 1,500,000元   15,850元 8 劉志剛 1,500,000元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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