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世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李世煌 鄭雪昭 楊慧莉 蘇謝敦 郭國格 許茗莉 郭國慶 劉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張文明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原告李世煌、鄭 雪昭、楊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劉志剛各自所有之房屋(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號 、8號、6號、4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349號、371號)因 被告3人興建艾美御花園社區建案導致毀損部分回復原狀,而原 告係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恢復原狀費用)。又備位聲明第 一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煌、鄭雪昭、楊 慧莉、蘇謝敦、郭國格、許茗莉、郭國慶、幸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1,500,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李世煌 1,500,000元 15,850元 2 鄭雪昭 1,500,000元 15,850元 3 楊慧莉 1,500,000元 15,850元 4 蘇謝敦 1,500,000元 15,850元 5 郭國格 1,500,000元 15,850元 6 許茗莉 1,500,000元 15,850元 7 郭國慶 1,500,000元 15,850元 8 劉志剛 1,500,000元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