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3號
- 原告
- 金順昌老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朱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被告
- 廣奇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榮英
- 被告
- 黃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工合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所簽署之代工合約書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奇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ZG-6992、AVX-701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登記行為無效,被告廣奇公司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張華不適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並請求解除委任關係,第七項則請求原告公司董事長黃張華召開股東會,核原告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惟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之目的在於重新選任董事,與第六項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第六、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1,650,000元=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