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黃振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編號A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0,3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 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12,364元及違約金5,167,299元,其中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2,364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違約金5,167,299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日給 付違約金11,30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2,664元(計算 式:4,850,300元+712,364元=5,56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