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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涂清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告
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2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83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835,000元,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200元(計算式:1,575,200元+1,835,000元=3,4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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