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1號
- 原告
- 李先茹
- 被告
-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該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規定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