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第企業行、王秀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向訴外人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6,400元( 即該房屋民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