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4號
- 原告
-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翌軒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或同區段68及68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822元【計算式:(即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68之2地號土地面積543.11㎡×申報地價880元/㎡×4%×7=13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原告主張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自經濟上觀之,與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查,系爭通行土地共有人之一郭陳不纏,其似尚有繼承人郭靜吟(即郭榮華之女)、及郭蔡來治(即郭國泰之配偶),而未列載為本件被告,請具陳明是否追列,如不追列,其由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