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石秀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石秀花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827元(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民國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 本件被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被告公司名稱,請依規定補正正確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書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