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1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110年雄 院民公士字第636號公證書暨租賃合約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上開公證書對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3,016,83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6,835 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6,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