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凌天、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程凌天 被 告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豪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鄭豪明於民國110年 11月15日就被告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0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暨原因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鄭豪明及被告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票塗銷過戶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鄭豪明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並應以被告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又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就系爭股票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系爭股票之每股 淨值核定之。查被告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 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於112年10月11 日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2250398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11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1年度之資產淨 值為新臺幣(下同)21,587,130元(即資產總額73,385,236元扣除負債總額51,798,106元之權益總額),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21.59元(計算式:21,587,130元÷1,000,000股=21.59元/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0,000元(計算式:1,000,000股×21.59元/股=21,59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