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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吳銀郎
原告
余聰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告
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2,522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占用面積(460.18+5,166.44)㎡×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3,100元/㎡=17,442,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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