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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林美英
原告
吳益成
原告
吳緇庭
原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郭書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醫療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繼承被害人吳維明因本件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備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四人600,000元(醫藥費)。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獲得損害賠償及醫藥費用支出之滿足,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林美英 500,000元 5,400元 2 吳益成 400,000元 4,300元 3 吳緇庭 400,000元 4,300元 4 吳秀蘭 400,000元 4,300元 5 原告四人 600,000元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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