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廬山守、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廬山守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粗估為401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7,7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01㎡×系爭土地民 國112年01月公告現值7,700元/㎡=3,087,7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8,015元,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乃屬違約金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5,715元(計算式:3,087,700元+98,015元=3,18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