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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被告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
被告
洪榮富

林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洪榮富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被告洪榮富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秋鳳所有,被告林秋鳳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籐公司)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榮富、林秋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秋鳳、耀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榮富所有,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耀籐公司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被告洪榮富、林秋鳳之住所地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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