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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被告
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坤湖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被告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0,478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被告中揚公司對其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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