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健男、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坤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被 告 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坤湖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 報被告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0,478 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被告中揚公司對其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