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54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