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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張騫鋐即騫城企業社
被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54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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