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宏岳資產有限公司、吳岳霖、簡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 告 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簡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 之A部分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1.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09元【即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