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27號
- 原告
- 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岳霖
- 被告
- 簡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之A部分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1.9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09元【即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