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7號
- 原告
- 黃玉芳
- 被告
-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污名價值損毀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費用,又原告具狀稱污名價值損毀、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費用均需鑑定後始能確定數額,先以1,650,000元計之,故暫依原告主張之數額及其價額核定污名價值損毀、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費用1,650,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1,650,000元=1,75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後漏水修繕完畢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即未修繕完畢前之租金損失)核其請
求之訴訟標的與上開聲明第1項不同,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此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
個月,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56,000元【計算式:2
8,000元×52個月=1,4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
3,20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650,000元+1,456,000元=3
,5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