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胡育嘉即鑫日光美容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胡育嘉即鑫日光美容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利率如 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 如附表所示之最後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務本金742,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42,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1 950,000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 705,230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0.218%計算之違約金 按年息0.436%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0月8日 2 50,000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 37,108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0.218%計算之違約金 按年息0.436%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0月8日 合計 1,000,000元 742,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