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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 法定代理人
    李姸熹

  • 上訴人
  • 被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姸熹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8,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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