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州、周豐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周豐智 高永瑞 蘇國聖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在監執行,出具同意書向本院陳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周豐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由被 告鄭啟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鄭啟驊及嘉鴻公司部分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23,803元,並當庭給付 原告完畢】工廠內堆置之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工作。周豐智承攬上開工作後,再聯繫被告高永瑞派遣被告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至嘉鴻公司載運廢玻璃纖維板計4車次,高永瑞再 連繫被告廖明哲尋得系爭土地,由廖明哲引導進入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上開廢棄物(除鄭啟驊、嘉鴻公司以外之上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周豐智等人)。被告周豐智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原訴字第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宋件審理中,被告周豐智等人及鄭啟驊、嘉鴻公司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 等人棄置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廢棄物,經原告委託合法廠商清除處理完竣後,原告共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79,75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7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豐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9219、1617、3718、9552號起訴 書、支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上開請求雖有理由,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鄭啟驊及嘉鴻公司已清償原告之623,803元自應予以扣除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5,951元(779,754元-623,803元=155,9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5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