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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被告
銓鎧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4056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股東另選任被告魏文利為清算人之規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魏文利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魏文利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原為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110年12月9日申請展延至114年6月11日。⑵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各該借第4條約定⑴自110年3月28日起⑵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二年定儲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機動計息。復依各該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借款人自行或經他人聲請解散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另第5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外⑵之借款,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被告公司就前揭2筆借款僅清償至111年9月應繳之本息,其後均未清償,尚積欠本金621,4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借據約定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等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限期清償,均未獲置理,且於112年2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111年9月11日原告二年定儲利率1.25%,111年9月26日調整為1.375%,111年12月19又調整為1.5%。故上開2筆借款⑴結欠本金196,421元,利率自111年09月11日起至111年09月25日止為2.185%(1.25%+0.935%),自111年0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為2.31%(1.375%+0.935%),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435%(1.5%+0.935%)。⑵結欠本金424,994元,利率自111年09月21日起至111年09月25日止為2.185%(1.25%+0.935%),自111年0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為2.31%(1.375%+0.935%),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為2.435%(1.5%+0.935%),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435%(1.5%+0.935%+1%)。上開2借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魏文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申請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歷史資料、章程、視為到期通知書及回執、二年定儲利率資料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繕本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魏文利住所,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順序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196,421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2.1850%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0.2310%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2.3100%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2.4350%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     0.2435%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870% 2 424,994元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2.1850%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0.2310%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     2.3100%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0.2435%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2.4350%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0.3435%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50%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70% 合計 621,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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