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明秀、施志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蔡明秀 被 告 施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後,配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陪同被告,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年6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由「NONO」取走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小黑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翔宏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嗣「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或虛擬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5萬元,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匯款手機畫面擷圖、紅陽公司提供之交易及商店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警察局大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5-179頁、第17至37頁)等件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68頁、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就逾上開請求,即原告另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4頁)為證,惟上開交易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然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之匯款,亦係遭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詐騙集團詐欺所致,是原告逾前揭請求1,000元之 部分,即乏理由。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繳費代碼 實體帳戶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自稱「吳耀毅」邀約原告投資並加入「P.A.S掌握投資趨勢」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原告經查證,始悉受騙。 108年9月18日0時54分 1,000元 紅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號 翔宏公司上開張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