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乙臻、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黃明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賴隆合 謝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0.5白鐵(304)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已逾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白鐵價值,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金額。由兩造之主張觀之,堪認本訴與反訴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白鐵之交易關係而生,且反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方法即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抗辯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款、第3款 規定,顯有延滯訴訟之事實,主張反訴不合法,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8月2日及8月18 日向原告訂購0.5白鐵(304)鋼捲共3批(下合稱系爭白鐵 ),合計184,959公斤,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985,73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白鐵184,959公斤予被告,惟被告迄僅給付買賣價金16,000,000元予原告,尚餘1,985,730元 未給付。而系爭白鐵係由原告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與關係企業即原告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共同出貨予被告,南豐公司、元大興公司並依各自出貨數額分別開立發票予被告,因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時,未指定清償之債權標的,故被告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985,730元應為原告共有,至於各自分配比例為何,則由原告自 為分配,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由訴外人趙峻緯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後改稱:本件買賣係兩造與趙峻緯三方共同協議),約定每公斤價格72.5元,價差由趙峻緯給付予原告,然兩造約定之白鐵交易數量為559公噸,被告並已交付定金16,000,000元予原 告,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數量僅184,959公斤,經細算後, 前揭白鐵價金僅14,080,003元(計算式:72.5元/公斤X18 4,959公斤X(1+營業稅5%)=14,080,003元,被告於此處 採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計算),被告已溢付原告1,919,997元(計算式:16,000,000元-14,080,003元=1,919,997元 ),原告尚應退還前揭溢付款予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具狀改稱,被告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向華明公司採購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製造之白鐵鋼捲(CN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X914、數量:50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X1219、數 量:5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被告、華明公司、趙峻緯又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明公司、趙峻緯為能依約交付前揭白鐵鋼捲,乃轉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故買賣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華明公司、華明公司與原告間,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40頁): (一)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7紙(下稱系爭發票 )予被告。 (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匯款10,000,000元至南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 (三)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0,000元至元大興公司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 (四)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白鐵184,959公斤,並開立 系爭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10年8月11日匯款6,000,000元予元大興公司、同月18日匯款10,000,000元予南豐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主張、抗辯及不爭執事項(一)至(三)),由此與系爭發票記載買受人均為被告、白鐵數量合計184,959公斤、單價分別記載80元與103元等內容互為觀之,原告已交付與系爭發票記載數量相符之白鐵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記載前揭買受人、數量、單價之系爭發票後,未對系爭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被告、單價表示異議,並分別匯款予原告,應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白鐵184,959公斤與 價金即單價80元、103元已互為同意,故兩造已就系爭白鐵 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已就系爭白鐵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即有互負移轉系爭白鐵所有權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已將系爭白鐵184,959公斤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交 付價金17,985,730元(含營業稅)予原告,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6,00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5,730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20日與華明公司業務代表趙峻緯簽訂銷售合約書,由被告向華明公司採購燁聯公司製造之白鐵鋼捲(CNS8499 TYPE-304/2D),規格分別為「0.48X914、數量:50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0.48X1219、數量:50公噸、單價69.5元/公斤」,後因鋼鐵價格上漲,被告、華明公司、趙峻緯又協議將單價調整為72.5元/公斤。華華明公司、趙峻緯為能依約交付前揭白鐵鋼捲,乃轉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白鐵。原告交付被告之白鐵數量為184,959公斤,總價款應為14,080,004元(計算式:184,959公斤X72.5元/公斤X(1+營業稅百分之5)=14,080,004元,被告此處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法),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6,000,000元,扣除原告已交付之白鐵價值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溢付款1,919,99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南豐公司返還溢付款1,919,996元;依元大興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折讓單」,請求元大興給付1,919,996元,又前揭款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原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聲明:(一)南豐公司應給付被告1,91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元大興公司應給付被告1,919,9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其中原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原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與華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能以其與華明公司交易之價格,主張原告應以該價格出售系爭白鐵予被告。又反訴原證二之報價單上手寫字跡為趙峻緯擅自塗改,並非兩造之合意;反訴原證3折讓單並非元大興公司所開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被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白鐵184,959公斤、單價為80元與103元已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1,985,730元予原告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職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溢付之款項1,919,996元,應屬無據。 (二)又按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或「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乃指債務人為了節省給付之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之第三人給付。此與一般契約並無不同,唯一不同者,就第三人之法律地位而言,第三人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更非系爭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債權人。所以屆時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也不能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僅得依其與債權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權利。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係與華明公司成立一白鐵買賣契約,華明公司又與原告成立一白鐵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依正常契約履行狀態,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過程應係原告將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與華明公司、趙峻緯,華明公司、趙峻緯再將之轉讓與被告;前揭貨款給付過程則係被告將貨款給付予華明公司、趙峻緯,華明公司、趙峻緯再將貨款給付予原告。而本件實際履約過程則為原告係依華明公司、趙峻緯指示將系爭白鐵逕交付被告,被告則係依華明公司、趙峻緯之指示,將貨款16,000,000元給付予原告,職是,依被告主張,系爭白鐵所有權轉讓過程、貨款給付過程,應屬前揭說明之「縮短給付」,以此減省中間華明公司、趙峻緯轉手之過程而已,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白鐵之買賣爭議,僅能依其與華明公司、趙峻緯成立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而不能向原告主張權利。據此,原告取得貨款16,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與華明公司、趙峻緯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元大興公司縱曾開立「營業人銷貨折讓單」,亦為其與華明公司、趙峻緯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是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請求傳訊趙峻緯到庭作證,然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趙峻緯到庭證明被告主張為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元大興公司開立之「 營業人銷貨折讓單」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開立人 買受人 開立日期(民國) 白鐵數量(公斤) 單價(新臺幣/元) 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元) 1 南豐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02日 23,110 103 2,499,347 2 南豐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02日 23,110 103 2,499,347 3 南豐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03日 23,105.8 103 2,498,892 4 南豐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03日 23,138.36 103 2,502,414 5 元大興公司 被告 110年07月30日 45,965 80 3,861,060 6 元大興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02日 37,579 80 3,156,636 7 元大興公司 被告 110年08月10日 8,950.84 103 968,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