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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
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其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邀同被告陳治文(以下與弘大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因弘大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5,48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等語。觀諸原告分別與弘大公司、陳治文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8、20頁),及陳治文向原告出具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原告請求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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