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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原告
胡展源即展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隆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琍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前揭書狀可查。是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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