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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宏仁
被告
湧鰁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平樺
被告
夏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8,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萬8,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湧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鰁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許平樺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727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31至38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許平樺為湧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湧鰁公司於110年1月13日邀同被告許平樺、夏德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3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利息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改依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1.341%)加碼年息1.666%計算,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湧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10月31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被告湧鰁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卷第13至25、67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湧鰁公司及被告許平樺、夏德利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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