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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楊素華
被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被告
陳泰臨

林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泰臨,嗣於111年10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許金治,有被告仲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金治為被告仲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7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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