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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朱玲瑤王碩禧呂明龍

  • 當事人
    徐玥圓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告自稱係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原告投資,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原告相信被告有此專業,因此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告協同國票證券分行協理、後台主管、開戶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共5人,至原告時任董事長之嘉豐 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原告辦理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銀 行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162887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原告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系爭銀 行帳戶,委託被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代為投資股票。 (二)被告於投資期間,未曾向原告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000年0月間,原告檢視系爭銀行帳戶明細,始發現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足30,000元,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被告自知理虧,為賠償原告損失,先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原告其他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提出原證2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同意於3年內分期償還原 告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按 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方案),原告同意系爭清償方案,然被告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 ,即未再依系爭清償方案履行。 (三)迄本件112年2月13日起訴時已屆期之金額,即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0,000元( 計算式:106年6月300,000元+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1月30 日止共67期X20,000元=1,640,000元),扣除前揭已清償 之3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0,000元+250,000元=3 40,000元)後,已屆期部分尚餘1,300,000元未清償,及 嗣後應分期清償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 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清償原告20,000元。 (四)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對原告稱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原告投資,並由被告代為操作。兩造係於就讀博士班期間,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而認識,陳建華告訴被告稱原告時任嘉豐公司董事長,欲外開證券帳戶,遂由被告協同國票證券分行協理、後台主管、開戶人員、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共5人,至嘉豐公司位於 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原告開立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開戶前,國票證券分行協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均為原告詳細解說後,原告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親自影印相關文件,被告僅在場旁聽,後續所有帳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地址,原告亦將相關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並使用電子交易,證券商於買賣當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原告,證券商於隔月並會寄送當月交易月對帳單至原告留存之地址,被告並無任何隱匿情事,原告投資虧損與被吿無關。 (二)原告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告考量若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金管會皆從嚴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原告停止以系爭證券帳戶下單,並至國票證券銷戶,若原告銷戶,被告願負擔原告1,200,000元之虧損。然原告仍未停止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下單,直至其匯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又再次恐嚇被告若不還款即對被告提告,並要讓被告失去工作,因被告認為名譽大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被告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才會提出系爭承諾書向原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然原告當時沒有同意,而是要求被告一次清償2,500,000元,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告之要約因原告拒絕而失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縱認兩造確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以下事項,堪信為真,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曾擔任國票證券經理(本院卷第244、371頁)。 (二)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協同國票證券分行協理、後台主管、開戶人員、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共5人,至原告 時任董事長之嘉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原告辦理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本院卷第244 、246、371、375頁)。 (三)原告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後,系爭銀行帳戶之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係以掛號郵寄至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地址(本院卷第245、373頁)。 (四)原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電子交易,國票證券於買賣當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原告,證券商於隔月並會寄送當月交易月對帳單至原告留存之地址(本院卷第245、373頁)。(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 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原告其他帳戶(本院卷第246、373、374頁)。 (六)被告於106年6月給付原告現金250,000元(本院卷第246、374頁)。 (七)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7、374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由是可知,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審訴卷第13至20頁),主張兩造已就「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未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反要求被告一次清償2,500,00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就 「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若系爭清償方案係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依兩造協議之結果書立,系爭承諾書應會使用諸如「兩造約定」、「兩造同意」等文字,然系爭承諾書係使用「『預計」還款計畫… …」、「計畫『擬』如下」,顯見系爭清償方案應係被告個 人所擬,被告抗辯稱提出系爭承諾書,係向原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應屬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未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2、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曾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 (1)系爭承諾書上,僅有被告個人書寫之內容及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原告同意系爭清償方案之文字,難以僅憑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曾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 (2)被告雖曾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原告其他帳戶,然此係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前所為,與系爭承諾書無涉。被告另曾於106年6月交付現金予原告250,000元,惟依前揭說明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因兩造就「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清償,抑或被告為求得原告諒解而為金錢之給付,抑或是基於其他原因,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曾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已就兩造就系爭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3、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提出「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之要約時,原告曾為同意即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就「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既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承諾書自始未成立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清償方案清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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