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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碩禧

原告
鮑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本票裁定主文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2,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或金錢借貸,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000○00號及211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交付任何票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簽發期日,原告有不在場證明,況原告之簽名竟以印章重覆用印刻意遮蔽簽名樣式,欲蓋彌彰,該簽名亦與原告之簽名亦完全不符,簽名和印文均為偽造,系爭本票係偽造,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卻莫名背負系爭本票債務,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順旺工程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原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邀原告及訴外人劉雅芳、劉承智為系爭買賣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亦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所提供之印鑑卡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此資料若非原告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豈會取得僅得由本人所持有及申請之印鑑卡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況且原告於收取系爭本票裁定,均未對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遲至收取本院執行處通知,知悉將危及其財產時,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原告亦應就其陳稱「不曾與被告接觸亦不認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本票簽發期日有不在場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鮑玉蘭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係遭偽造」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順旺工程行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級配為買賣標的,向被告融資,被告因而於111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82,500元至順旺工程行。系爭買賣合約上買受人為順旺工程行、連帶保證人為劉承智、劉雅芳、原告。劉雅芳即順旺工程行、劉承智、原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350,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18日之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本票就原告簽章部分是否為偽造?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憑票交付聲請人2,350,000元,其中1,5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就原告簽章部分是否為偽造?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劉雅芳即順旺工程行、劉承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薇雅證述:對保時並未核對身分證,也沒有確認原告身分,無法確定現場簽名的人與身分證上的原告是同一人。本來這個案件不會核准,我們主管說需要另一個保證人名下要有資力的,有跟韋先生講這件事,韋先生之後有用LINE傳權狀及保證人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證人劉承智證述:沒看過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本票也沒看過,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劉雅芳證述:簽系爭買賣合約時,原告未到場。我第一個簽,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任何名字,我不知道原告為何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韋宇隆證述:劉承智沒有到場。業務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就配合業務。我忘記原告、劉承智是誰簽的,我確定不是他們兩個簽名,因為他們都沒有到。被證2印鑑卡及所有權狀是我提供給業務的。保證人的欄位都是被告業務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時,原告未到場,原告自無可能於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又經本院職權命原告書寫簽名,有原告親筆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見審訴卷第41頁),兩者之筆順、筆畫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明顯不同,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顯非原告所為簽名。再者,依原告與韋宇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1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7日以照片方式傳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予韋宇隆(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印鑑卡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完全相符(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足見韋宇隆為求被告順利核貸,擅自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提供予被告,並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原告名義作為系爭買賣合約之保證人,韋宇隆雖證述係配合被告業務辦理,然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堪認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合約、印鑑卡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被告雖聲請做筆跡鑑定,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憑票交付聲請人2,350,000元,其中1,5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合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亦不負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2.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偽造,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所持之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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