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暉
- 被告
- 景安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金紗
- 被告
- 楊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5,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景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金紗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028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陳金紗為景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安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陳金紗、楊萬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景安公司自109年5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筆款項,金額合計5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欄所載),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1.465%)加年率1.66%(附表編號1、4)、1.46%(附表編號2、5)、1.14%(附表編號3、6)計息(參附表「利息」欄項下「計算標準」所載),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景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如附表各編號「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止,即未再依約繼續攤還,更於112年3月22日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199萬5,04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53至131、159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景安公司及被告陳金紗、楊萬喜既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未償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款 150,000 102,500 110.07.23 112.02.23 年息 3.125% 自112.02.23起 自112.03.24起 自112.09.24起 115.07.23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23止 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00,000 17,003 109.05.22 112.02.22 年息 2.925% 自112.02.22起 自112.03.23起 自112.09.23起 112.05.22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22止 至清償日止 3 借款 225,000 120,000 109.10.13 112.02.13 年息 2.605% 自112.02.13起 自112.03.14起 自112.09.14起 114.10.13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13止 至清償日止 4 借款 1,350,000 922,500 110.07.23 112.02.23 年息 3.125% 自112.02.23起 自112.03.24起 自112.09.24起 115.07.23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23止 至清償日止 5 借款 1,800,000 153,044 109.05.22 112.02.22 年息 2.925% 自112.02.22起 自112.03.23起 自112.09.23起 112.05.22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22止 至清償日止 6 借款 1,275,000 680,000 109.10.13 112.02.13 年息 2.605% 自112.02.13起 自112.03.14起 自112.09.14起 114.10.13 至清償日止 至112.09.13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 1,995,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