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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慧如

上訴人
即原告
立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語彤
訴訟代理人
劉奕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對於114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047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047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55,000元。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上訴聲明(即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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