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王碩禧
- 原告石磊
- 被告曾美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石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曾美是 輔 佐 人 唐恩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10000 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之0(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00000)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向訴 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出資購買,因原告為大陸籍人士,過戶程序繁複且需時冗長,建商不願意辦理,原告遂與前夫即訴外人唐恩崇商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前婆婆即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地由原告實際支付訂金1,000,000元、工程期款760,000元,並以唐恩崇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6,240,000元(下稱系爭 房貸),由原告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交屋後均由原告出資裝潢、購置家具,並由原告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亦由原告出租給訴外人邱秋珠,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唐恩崇與原告協議共同購買的,目的要將來留給原告與唐恩崇之女。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實際是由原告和被告各刷付50,000元予達麗公司,且第一期簽約金是原告借款給唐恩崇後由唐恩崇給付,第二期76萬由原告給付。系爭房貸一開始原本找華南商業銀行,僅係因貸款額度不足故選擇台中商銀,並非均由原告接洽貸款事宜,唐恩崇亦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一起分擔系爭房貸,但原告長期性每月繳付房貸多有短少或遲繳,短付部分均由唐恩崇所支付,唐崇恩更負擔每年的房屋稅、土地稅等稅賦。原本原告與唐恩崇約定每月系爭房貸由原告負擔22,000元(使用2個房間),唐恩崇負擔12,000元(使用1個房間、車位、露臺),但後來交屋時原告說不給唐恩崇住,說要全部負擔房貸,兩造間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唐恩崇帳戶,再由唐 恩崇匯款給達麗公司,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及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匯款76萬元予達麗公司支付工程期款。 (二)系爭房地係向台中商銀貸款,由唐恩崇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原告會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 (四)系爭房地由原告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 (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由原告自109年6月15日開始出租予訴外人邱秋珠迄今。 (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 (七)系爭房地之109年至111年地價稅、109年至112年房屋稅由被告繳納。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向達麗公司購買,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唐恩崇共同購買,足見被告確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爭點在於借名人為何人。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唐恩崇帳戶,再由唐恩崇匯款給達麗公司,及原 告於同年9月30日匯款76萬元予達麗公司支付工程期款, 又原告會於每月銀行扣款前一日將款項匯入唐恩崇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75、85至99頁),足見原告確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期款,並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者,系爭房地由原告獨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負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由原告自109年6月15日開始出租予邱秋珠迄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另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曾應允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原告與唐恩崇共同購買,日後欲登記予原告與唐恩崇之女,並由唐恩崇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每月負擔12,000元房貸等語,惟依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按月轉帳後扣款,未見唐恩崇有按月負擔12,000元之貸款,而唐恩崇固有刷卡5萬元訂金、幫忙聯繫銀行貸款及擔 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不能據此即推認唐恩崇為共同購買之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匯款100萬元係註記借款,係原告借款唐恩崇 ,由唐恩崇支出第一期款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係記載「購房代墊款(借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可見係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匯至唐恩崇帳戶,由唐恩崇代為支付款項,遂為如此之文字記載,自非得以解釋該筆匯款為原告借款予唐恩崇,且倘為借款,被告就借款之清償期、利息等細節均未說明,又原告若對唐恩崇有此筆債權,原告又何須按月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雖否認電話錄音並非其真意,惟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問答流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均能清楚應答,足見被告事後辯稱非其真意,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111年5、6月唐恩崇 與小孩曾住在系爭房地,及109年至111年地價稅、109年 至112年房屋稅由被告繳納等情,因唐恩崇與小孩短暫居 住,不影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地價稅、房屋稅固由被告繳納,係因相關稅單寄至借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所致,縱被告代為繳納,尚合於常情,且不足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唐恩崇合購。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至11月之貸款繳納不足,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貸款全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不足均由被告及唐恩崇支付等語,惟109年9月8日唐恩崇告知原告每月分攤小 孩教育費由3,000元增至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對照唐恩崇之台中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原告於109年6月至8月 均匯款37,750元,109年9月匯款38,72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均匯款38,750元,110年2月至111年6月均匯款34,750元或34,751元,而109年6月至111年4月每月貸款本息 均為34,751元,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至8月每月除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外,尚有包含小孩教育費3,000元,109年9月 至110年1月每月除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外,亦包含小孩教育費4,000元,110年2月後之每月匯款數額均與系爭房地貸 款數額相當,則未包含小孩教育費,亦足認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縱偶有短少而由唐恩崇代墊,金額亦不高,且原告是否有給付小孩生活及教育費,亦與系爭房地貸款無涉,倘唐恩崇認因代墊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救濟,惟此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唐恩崇合購,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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