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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王碩禧

  • 當事人
    江昱庭嚴寳茹黃昭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江昱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嚴寳茹 黃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路○段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江秋容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昭雄名下。江秋容為確保其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利,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辦理信託,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及借貸,信託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其他約定事項為本信託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解除。嗣江秋容於110年10月12日過世,被告黃昭雄即於110年11月15日以塗銷信託(受託人死亡)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黃昭雄再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昭雄之妻即被告嚴寳茹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10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寳茹,被告間為避免實際所有權人追索,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為無 效。原告為江秋容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嚴寳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而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江秋容死亡而終止,被告黃昭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縱原告無法請求被告黃昭雄返還系爭房地,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昭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80元(先為一部請求)之損害賠償。爰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備位主張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⒉被告嚴寳茹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⒊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昭雄應給付原告2,74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黃昭雄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黃昭雄與江秋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昭雄於94年11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其後以系爭房地作為同居之住所。嗣被告黃昭雄於99年間與江秋容分手,然兩人仍保持良好互動,基於過往情份,遂同意江秋容使用系爭房地,直至110年10 月12日江秋容死亡為止。系爭房地一直為被告黃昭雄所有,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黃昭雄仍一直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並使用系爭建物放置個人物品、工作用品等,亦有被告黃昭雄之戶籍自96年起一直設籍未變動迄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係被告黃昭雄負擔,且系爭房地頂樓有出租供作基地台使用,每月租金收益遠高於系爭房地貸款,可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又原告雖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其對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完全付之闕如,洵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效等語,惟被告黃昭雄與江秋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黃昭雄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將之贈與被告嚴寳茹,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2日由被告黃昭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黃昭雄與原告母親江秋容於94年以前即為男女朋友,被告黃昭雄94年至99年有住在系爭房地,99年與江秋容分手後就搬離系爭房地,但仍留有個人物品。 (三)103年10月9日被告黃昭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江秋容,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及借貸,信託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6日止,其他約定事項為本信託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解除。110年11月15日受託人變更為嚴寳茹並塗銷信 託登記。 (四)被告黃昭雄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寳茹。 (五)江秋容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為江秋容唯一繼承人 。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嚴寳茹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昭雄應給付原告2,748,38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江秋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嗣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嚴寳茹,而原告為江秋容之繼承人,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此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為被告黃昭雄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2日由被告黃昭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黃昭雄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臺灣銀行貸款之放款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9至79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昭雄以481萬元 建商購買及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而原告於起訴時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金額均未陳述,倘江秋容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對此竟未能陳述,而係待被告黃昭雄提出上開證物後始附和之,則江秋容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已有疑義。 ⑵原告提出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被告黃昭雄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67頁),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江秋容繳納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繳納約24,000餘元至28,000餘元,係由被告黃昭雄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有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11月27日新興營字第11200044711號函檢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9頁),而94年12月貸款係由訴外人江秋 容之母黃玉秀帳戶轉帳繳納,95年1月至98年11月期間, 大多由被告黃昭雄之遠東商銀帳戶轉帳繳納,99年12月至110年10月期間,大多由江秋容轉帳繳納,有被告黃昭雄 存摺封面、黃玉秀帳號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 、222頁),又系爭房地自94年12月至111年有出租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供作基地台使用,於94年12月至95年8月期間 每月租金20,000元,95年9月至107年8月每月租金40,000 元,107年9月至109年12月每月租金39,950元,110年1月 至12月每月租金40,000元,另有電費補貼每月5,000元至14,500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1789號函、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用電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58、179至185、215至2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基地台租金及電費補貼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以每月基地台租金加上電費補貼足以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而當時被告黃昭雄與江秋容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黃昭雄辯稱系爭房地貸款係以基地台租金繳納,由江秋容以基地台租金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江秋容自行收取租金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係由江秋容匯款至被告黃昭雄帳戶,惟此部分係江秋容收受基地台租金後代為繳納,尚難認定係江秋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況95年1月至98年11月期間卻大多由被告黃昭雄轉帳繳納,而此一期間 江秋容仍有收受基地台租金,足見江秋容確曾長達3年10 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⑶依證人即原告之舅江金宗證述:不知道系爭房地買多少錢,貸款多少錢。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誰的,但課稅資料是被告黃昭雄名字。被告黃昭雄與江秋容關係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結婚登記我不曉得,可能是男女朋友,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跟江秋容借房子開麵包店,我是跟江秋容接洽。我知道他們有辦信託,但為何要辦信託不清楚。系爭房子買了之後是被告黃昭雄、江秋容一起居住。江秋容沒跟我說他買系爭房地出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證人林秀靜證述:系爭房地是江秋容買的,她買的時候有跟我說她買了新房子。我不知道買多少錢,我沒有問。我不知道被告黃昭雄與江秋容何時分手。但是我知道江秋容之後跟我聊天有說到跟被告黃昭雄分手,有把房子去做信託,我問他房子不是你的嗎?為何要做信託?我看她不太願意講,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江秋容過世前三年即109年時,我們聚餐時她跟我說她快解脫了,房貸快繳完 了。江秋容說她買的,我就認為那是她名下,不會去問還會登記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而證人江金宗為江秋容之兄,並曾於系爭房地短暫經營麵包店,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江秋容所出資購買或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理應知之甚詳,惟證人江金宗卻對於江秋容是否出資購買及購買細節均不清楚,甚至連信託原因亦稱不知情,顯難認定江秋容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昭雄。再者,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黃玉秀,黃玉秀卻具狀稱對於本案所知不詳無以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而黃玉秀與被告黃昭雄訂立租賃 契約,再與電信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而將系爭房地頂樓出租作為基地台使用,黃玉秀竟稱對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知情,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甚高,一般人並不會頻繁交易,對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及登記予何人等重要之點,難謂全然不知情,倘係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豈有江秋容之兄江金宗、江秋容之母黃玉秀對此均無法證明之理。證人林秀靜固證述系爭房地係江秋容購買等語,惟證人林秀靜對於購買價金、貸款、登記等細節均不知情,且係剛買房時聽聞江秋容所述,而剛買房時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為男女朋友,被告黃昭雄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則於同居共財之觀念下,江秋容於剛買房期間邀請友人作客並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亦合於常情,自難證人林秀靜之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房地係江秋容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 ⑷原告雖主張因江秋容已有其他房地貸款,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貸款而須借名登記等語,惟能否貸款及貸款成數係依銀行依借款人資力評估,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於99年分手後,被告黃昭雄與嚴寳茹於101年7月12日結婚,被告黃昭雄嗣於103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江秋容,倘系爭房地確為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江秋容於知悉被告黃昭雄已與嚴寳茹結婚之情形下,自應請求被告黃昭雄返還登記而非以信託方式為之,是被告黃昭雄辯稱係為保障江秋容使用系爭房地而為信託登記,應屬可信。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電費之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69至296頁),惟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江秋容因信託取得,如前所述,此係為保障江秋容使用系爭房地而為信託登記,自難證明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繳納稅捐及電費之相關收據,無法證明係由江秋容繳納,且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曾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江秋容取得上開收據亦非難事,而被告黃昭雄於99年搬離系爭房地後,江秋容而居住系爭房地,由江秋容繳納電費並持有繳費收據,亦合於常情,故自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逕而認定系爭房地係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 4.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則原告主張江秋容與被告黃昭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嚴寳茹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係被告黃昭雄所有。嗣被告黃昭雄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寳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而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昭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嚴寳茹,亦合於常情,難認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嚴寳茹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昭雄應給付原告2,748,380元,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黃昭雄所有,並非江秋容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昭雄,業如前述,則縱被告黃昭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嚴寳茹,原告身為江秋容之繼承人,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之備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嚴寳茹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昭雄;被告黃昭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昭雄應給付原告2,74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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