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有恒、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鍾邦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張有恒 被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玉都市管委會)公布「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份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内容,其中1.議題一之說明「…生活公約第四條第四項」應為「第二條第四項」。2.議題一「…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議題二「未見記載可以支付住戶購買遙控器之用」,此2點引 述為杜撰之詞。3.議題二中案由「車道遙控器循例由管委會製發每戶一只」,缺漏原告建議事項第2條之陳述。管委會 公告之會議記錄竟將原告關注重點從「節省開支」誤導成「…支付住戶購買遙控器之用」,玉都市大樓住戶對原告不解甚至多所詰責,不知原告亦有建議「舊式遙控器無法調頻再更新,以節省公帑」,原告皆告知請他們至管理室查閱住戶意見簿,以瞭解原告用心與原意。是被告以上述不實之文字且曲意節錄,引證不實,侵害原告人格權和名譽,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釐清事實並改正錯誤,但被告未予回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捐贈北高雄家扶中心;及於高雄市 岡山區玉都市大樓大廳公佈欄與各電梯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30日,因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捐贈北高雄家扶中心;㈡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内公開道歉聲明並公告30日,以A 4版面、中文採標楷體、英文及阿拉伯數字與符號以Times New Roman字體或標楷體,全形或半形不拘、標題字體大小為22、内文字體18,於高雄市岡山區玉都市大樓大廳公佈欄與各電梯公佈欄張貼,張貼處應明顯且不得蓄意被其他文件遮蔽,其内容須包含本案來龍去脈,道歉用詞須清晰、真誠,不得含糊其詞而誤導閱覽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玉都市管委會合約協議,於玉都市管委會召開會議時擔任記實紀錄,再交由玉都市管委會文意修飾同意後,由玉都市大樓自行蓋章公告。若原告認為有不實侵害其權益,應逕向玉都市管委會申訴,況觀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原告所指曲意節錄或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和名譽之處,原告未尋求玉都市管委會說明解決,卻於112年2月13日找值班保全於值勤日誌記載與翌日日班之保全告知要轉知被告公司,旋即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會議紀錄議題一之說明「…生活公約第四條第四項」應為「第二條第四項」,係疏忽校對而誤植,其内容完全與規約内容相同,非原告杜撰或偽造變造。原告主張被告不實紀錄乙節,系爭會議紀錄議題内容皆玉都市管委會指定,被告不知有何不實之處。另接收遙控器電子總機已逾20年使用期限,原廠無零件修繕,故玉都市管委會依照原告所反應要求「第一條:遙控器每戶循例製發1只」提案討論, 玉都市委員會因無本項預算經費否決,本決議事項出席委員全體不同意,完全符合議事規定,此為正常決議,原告卻轉而遷怒被告,毫無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2月4日在住戶反應事項紀錄表填寫意見,玉都市 管委會乃於同年月10日管委會中,於議題二討論原告上開反映意見,被告則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嗣玉都市管委會於同年月13日公布系爭會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9至70、122頁),復有住戶反應事項紀錄表、玉都市管委會112年2月份會議記錄(審卷第69、25至2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為不實記載,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有『1.議題一之說明「…生活公約第四條第四項」應為「第二條第四項」。2.議題一「…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議題二「未見記載可以支付住戶購買遙控器之用」,此2點引述為杜撰之詞。3.議題二中案由「車道遙控器循例由管委會製發每戶一只」 ,缺漏原告建議事項第2條之陳述』等不實之處。惟系爭會議 紀錄議題一說明一註載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暨生活公約(下 稱系爭規約)規定,引用之內容為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第 二條第四項規定確有「…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之內容 ,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自非出於杜撰,且大樓住戶均可隨時查閱確認規約內容,是系爭會議紀錄雖將上述內容之規約條項誤載為第二條第四項,然尚難認有何侵害住戶權益情事。況議題一係由管委會提案,討論後決議定期召開汽車位主聯繫會議,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至議題二,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人為B5-1張○○住戶即 原告,並載明引用其填寫之反映簿,雖原告於反映簿即住戶反應事項紀錄表填寫的內容為:「1.車道遙控器循例由管委會製發每戶一只,住戶有需求加購另造冊統籌製發,請管委會研議。2.如舊式遙控器無法調頻再更新,以節省公帑」等語(本院卷第69頁),與系爭會議紀錄議題二案由欄記載「車道遙控器循例由管委會製發每戶1只討論」(本院卷第27頁) ,有所出入。惟案由欄本均擇要記載提案內容,此為一般會議所常見,並為一般人經驗上所得認知,且系爭會議紀錄既已載明議題二出於提案人填寫之反映簿,住戶對提案內容若有疑義,均可查閱上開反映簿確認,自難認上開案由欄之記載,有何不實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另系爭規約第十三條規定(審訴卷第65頁),確實未見明文記載福利金可以用於支付住戶購買遙控器之用,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議題二說明欄有關系爭規約第十三條「…未見記載可以支付住戶購買遙控器之用」,為杜撰之詞,亦難採信。況且,被告僅係系爭會議之紀錄,其紀錄之內容須先提交玉都市管委會,經管委會修飾文意,確認內容後,始由玉都市管委會自行蓋章公告,有經玉都市管委會蓋章之系爭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原告復具狀自承經其訪談與會委員,委員楊彥鈞、 王壹詳、邱薏靜均表示原告反映簿第2點意見,在該次會議 有經過討論(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原告反映之第2點既有 經過討論始作成決議,系爭會議紀錄復經玉都市管委會確認內容後始蓋章公告,更足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記錄並無不實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會議紀錄議題二案由欄之記載,致部分住戶不解,平日偶然見面時聊及此事,會詢問原告為何建議由管委會製發每戶1只,卻不知原告亦有建議「舊式遙控器 無法調頻再更新,以節省公帑」,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然系爭會議紀錄上開案由欄之記載,並無不實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內容之記載,住戶若有疑義,本可查閱反映簿確認,客觀上亦看不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至原告主張部分住戶未經查證,對其有誤解之言論,若其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可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該住戶,而非被告。況原告具狀明確表示不聲請提列該等住戶為證人,亦無從證實該等住戶之何種誤解言論,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足以侵權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捐贈北高雄家扶中心;及應於高雄市岡山區玉都市大樓大廳公佈欄與各電梯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30日?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會議紀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捐贈北高雄家扶中心;及應於高雄市岡山區玉都市大樓大廳公佈欄與各電梯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30日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捐贈北高雄家扶中心;及應於高雄市岡山區玉都市大樓大廳公佈欄與各電梯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30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