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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原告
黃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被告
好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潘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法定代理人
張石勲
法定代理人
張棋翔
法定代理人
張采瑄(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清(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宥淇(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瑾璇(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翊安(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寶(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法定代理人
黎翠紅
法定代理人
張宇恩(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石勲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法定代理人
張甯(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棋翔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好耐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張石萬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張采瑄、張雅清、張宥淇、李瑾璇、張怡萱、張翊安、張嘉寶、張宇恩、張甯等人承受訴訟)、張世明、張石勳、張棋翔及潘錦雲等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潘錦雲係被告好耐公司於96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約定:潘錦雲及好耐公司願向原告購買原為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給付方法:㈠第1期款項於97年1月25日於高雄地院調解室交付500,000元;㈡其餘款項330萬元,自97年5月25日起每4個月之25日各給付原告1,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證一號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違約拒未交付第1期款之500,000元予原告,且其餘之款項3,300,000元亦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視為自履行期97年1月25日全部380萬元債務均已屆期。

㈢、被告潘錦雲後來遲至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6號向本院提存所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3,80萬元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成。因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有上開違約情形,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參酌內政部公告之土地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違約金為土地總價15%及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3,80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570,000元【計算式:3,800,000×15%=570,000】。

㈣、另因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違約未依約交付380萬元買賣價金,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而就原告所失利益金額部分,以被告97年1月25日違約日,及買賣價金380萬元,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計算,原告原本可取得利息2,850,000元,惟原告已請求違約金, 故於扣除違約金570,000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為2,280,000元【計算式:2,850,000-570,000=2,280,000】,

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筆錄係成立於被告潘錦雲及原告之間,與被告好耐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請求,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就頭期款50萬元以外之其餘3,300,000元之給付日期為97年5月25日,並非原告主張之97年1月25日違約日。被告潘錦雲並拒不履行,而是因為當時經濟狀況困窘無力履行。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以當事人間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始得請求違約金。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並無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惟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有所失利益情形,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所定計畫,將有可得預期之何利益,且原告明知其請求權於97年間即屆期,卻十多年來均未提出請求,顯然其並無有何預定之計畫預備進行,自無預期利益之產生,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潘錦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至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380萬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好耐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好耐公司亦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卷一第17頁)所載,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者係只有被告潘錦雲,被告好耐公司並未與原告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之記載,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部分係拋棄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潘錦雲部分:

1、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以當事人間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始得請求違約金。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並無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所失利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有所失利益情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於被告上開抗辯,仍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有何如可依約按期取得買賣價金時,其十多年來均會將價金存於銀行,而不會購買其他房地投資,或不會購買股票、債券、基金或做其他事業投資;亦未就何銀行之利息利率可高達年息5%等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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