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 原告
- 楊素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芸甄律師
- 被告
-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治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泰臨(被告董事)、林也欽(被告股東)2人,於民國109年間共同持被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向原告稱被告公司因要去做LED燈的生意,需要用錢及買材料,要跟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答應後向訴外人吳錦昇、蔡永晶借款1,200,000元後交付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亦未返還借款,且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陳泰臨、林也欽持被告公司開立之系爭3張支票,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陳泰臨、林也欽二人並背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予原告收受。
㈡、系爭3張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將借款予被告收受?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然查,原告確持有被告公司開立經陳泰臨(被告董事)、林也欽(被告股東)背書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退之系爭3張支票;參以,證人吳錦昇證稱:我有借原告錢3次,金額共100萬元,當初原告是跟我說是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要借款的,當初我也怕原告借用名義把錢拿了之後她自己私用,所以當時他們借錢時,第一次我把錢送過去那邊,我有看到原告把錢交付給借款人,第二、三次我有把錢給原告後,我從後面有跟過去看,我有看到原告有把錢交付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及證人蔡永晶亦證稱:我有借款20萬元給原告,當時原告沒有說她要借給誰,但後來有聽原告說過她是要去借給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以下之證人筆錄),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FA0000000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600,000元 2 MN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8日 200,115元 3 MN0000000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400,000元 合計 1,200,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