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龍軒、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龍軒 被 告 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 文。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承受契約當事人即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此而喪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者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邀同原告、被告蕭瑞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79,000元(下稱中租借款),並由兩造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1,27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及其上同區段11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前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以出賣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並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二)嗣得勝者公司因資金欠缺,蕭瑞群遂以得勝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再央求原告對外借貸,原告於109年9月間為得勝者公司再向訴外人黃○○借貸200,000元(下稱第1次借貸) ,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次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黃○○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18,000元(計算式:20 0,000元X百分之3X3=18,000元)、其他費用20,000元後, 交付原告總計162,000元,原告則交付蕭瑞群23,000元、132,950元。 (三)後因得勝者公司未按清償中租借款,中租公司先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裁定 准許,中租公司再於110年7月30日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原告遂於同年9月24 日再向黃○○民間借貸850,000元(下稱第2次借貸),雙方 約定月息百分之2,黃○○先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51,000元( 計算式:850,000元X百分之2X3=51,000元)、其他費用25 ,710元、代辦費用5,000元後,交付768,290予原告,原告即以此為得勝者公司清償中租消費借貸本息767,000元,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已承受中租公司對於得勝者公 司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得勝者公司清償。 (四)又蕭瑞群與原告共同連帶保證中租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蕭瑞群與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內部應分擔比例1比1,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得勝者公司全數清償中租借款,蕭瑞群自應分擔半數即383,500元。 爰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蕭瑞群給付原告383,500元及法定利息。 (五)第1次借貸部分,已由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全數清償,又黃○○因前揭借款預扣前3個月即109年10月至12月利息18,0 00元,原告亦自110年1月開始按月給付利息予黃○○,蕭瑞 群僅為得勝者公司清償部分利息,尚有14,725元未清償。原告既受得勝者公司委任為其借款,得勝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前揭款項償還、賠償原 告。 (六)第2次借貸部分,亦由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黃○○全數清 償,原告受得勝者公司委任而擔任中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得勝者公司未清償中租借款,而向黃○○為第2次借 貸以清償中租借款,並因此遭預扣利息51,000元、其他費用25,710元、代辦費用5,000元,合計81,710元,此均屬 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得勝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前揭 款項償還、賠償原告。 (七)聲明:1、得勝者公司應給付原告76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得勝者公司應給付原告296,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蕭瑞群應給付原告3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一 、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高雄地院。 三、被告蕭瑞群則以:兩造與中租公司就中租借款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本件應由高雄地院審理,請准裁定移轉至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1、兩造與中租公司就中租借款合意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而渠等又未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原告因向中租公司清償中租借款,而承受中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首揭說明,原附隨於中租借款之合意管轄抗辯,不因此喪失,本件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兩造仍需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職是,此部分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2、又兩造與中租公司亦約定中租借款之履行地為出賣人所在地;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有 前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稽(審訴卷第21、51頁),而中租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之1,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本院卷第25頁 )。綜合前揭情事觀之,中租借款約定之出賣人所在地,應係指中租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是中租借款之契約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前鎮區,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得勝者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蕭瑞群戶籍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現已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仍應優先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之。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得勝者公司給付,而得 勝者公司之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審訴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亦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三)據此,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