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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翁熒雪

原告
楊勝遠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被告
戴筱秦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告
蘇品臻
兼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告
張華珠(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蓉(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玉(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欽(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德政(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楊桂珍(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偉全(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雅婷(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金達(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高葉寶秀(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珠(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雪(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林李素民(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林李素真(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檜(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成(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全(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玲(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華珠、張華蓉、張華玉、張華欽、葉德政、楊桂珍、葉偉全、葉雅婷、葉金達、高葉寶秀、葉美珠、葉美雪應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氏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李素民、林李素真、李文檜、李文成、李文全、李淑惠、李淑玲應就被繼承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
    氏妙、葉氏理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僅列部分之
    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查明並補正被繼承人葉氏妙、葉氏理
    之繼承情形後,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00○0
    ○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113年2月7日路
    法土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無意見。㈡被告張華珠、張華蓉、張華
    玉、張華欽、葉德政、楊桂珍、葉偉全、葉雅婷、葉金達、
    高葉寶秀、葉美珠、葉美雪(下合稱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氏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李素民、林李素
    真、李文檜、李文成、李文全、李淑惠、李淑玲(下合稱李
    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應就被繼承
    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戴筱秦、蘇秀蓉、蘇品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所有之平房祖厝及車庫,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
    。又共有人葉氏妙、葉氏理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就葉氏妙之應有部分、
    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就葉氏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曉秦:同意分割,又被告戴筱秦持分1/4 顯然大於除
    了原告外的其他被告,所以直接由戴筱秦分得東側土地,因
    地緣關係與鄰地所有人認識,可以讓土地未來有效的使用,
    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等語。
 ㈡被告蘇秀蓉、蘇品臻:同意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或
    路竹地政113年2月1日路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也沒什麼理由,就是看我想要的位置,其實
    在什麼位置都好,因為房子蓋下去大家都是獨立的,附圖一
    編號D的地形也不好看,只是比較好做事而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葉氏妙、葉氏理(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已死亡,依法應
    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
    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第59頁),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
    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坐落都市計畫外,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路竹地
    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16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再兩造間復
    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玄中路311巷,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使用
    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其餘空地部分雜草叢生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
    。本院審酌附圖二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原告及
    被告戴曉秦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亦與
    原告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
    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至被告蘇秀蓉雖不主張附圖二
    方案,而主張附圖一或附圖三方案,然亦自陳在什麼位置都
    好,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觀之附圖二及附圖三部分,被告蘇
    秀蓉均係分配在土地中間,則採附圖二對其亦無不利,然若
    採附圖三則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非屬適當,又未到庭
    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
    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
    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曉秦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為戴國精),
    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戴榮家,嗣戴榮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戴秋紅,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357頁、第361頁
    ),然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
    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被告戴
    曉秦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
    氏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
    求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就被繼承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均有理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
    以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楊勝遠(即原告) 1/2 A 單獨所有 2 戴筱秦 1/4 D 單獨所有 3 蘇秀蓉 1184/10000 B 單獨所有 4 李林理即葉氏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C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葉妙即葉氏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6 蘇品臻 6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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