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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景裕

  • 原告
    曾碧淑
  • 被告
    石子玉李厚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曾碧淑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石子玉 李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子玉、李厚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湯姆」、「黃偉」(LINE暱稱為「Engnr」、微信通訊軟體帳號「Tierrall962」)之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厚澤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石子玉,被 告石子玉再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湯姆」、「黃偉」使用。而「湯姆」、「黃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 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家衛」之名義在網路上與原告攀談,再利用Line與頻繁聊天取得信賴後,向原告實施詐騙,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於110年6月7日12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11時4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00元之款項匯至新光帳戶內,再由石子玉指示李厚澤前往提款,李厚澤於110年6月7日14時35分許、同年6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提領包含原告匯款之詐欺款項 後,再與石子玉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將提領 之詐欺贓款,由石子玉用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石子玉、李厚澤則各獲得50,000元、100,000元之報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子玉辯以:伊也是被騙,刑案目前上訴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厚澤則以: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相關人員,亦未碰面,也不認識原告,亦從未交談,根本無法詐騙原告,係因與石子玉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石子玉請伊幫忙領錢購買比特幣,伊才幫忙,並無詐騙意圖,而石子玉給伊的報酬100,000 元係多次領錢的車馬費,伊亦為受害者,伊開設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信用破產,任何銀行之借款程序皆無法辦理,導致生活困頓,伊係被人利用,並無詐騙之實,亦無能力償還原告金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綦詳(刑案甲案警二卷第31、32頁),且被告於刑案中亦均坦承有將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湯姆」、「黃偉」之人供作匯款使用,嗣其2人復 依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指示,分別將匯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匯入自稱「湯姆」、「黃偉」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份、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刑案甲案警二 卷第27至29、33、35至36、39、42、46、48頁)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5032號函暨所檢附李厚澤所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甲案金訴卷第67至7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石子玉、李厚澤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刑 事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5至82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等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其等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2.被告石子玉於刑案警詢中自陳伊係在大陸認識自稱「黃偉」之人,後來「黃偉」移民至美國,伊只知道名字,其他資料均無毫無所悉,雙方僅透過微信方式聯繫,暱稱「Engnr」 之人係其友人「黃偉」等語,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對方要求石子玉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而無日常生活上之閒聊或寒暄,顯與一般友人間之互動有別;由此可見石子玉與「黃偉」並非相當熟識之人,其間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石子玉自陳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違法行為;然卻僅因聽信「黃偉」自稱要購買比特幣使用,竟將其個人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款使用,復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不特定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甚且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因無法提領款項,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未予以警惕,反而向被告李厚澤借用新光帳戶供「黃偉」匯款使用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甚且,石子玉於000年0月間發現其所有郵局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既已知對方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非合法正當,仍繼續想方設法取得可利用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循得李厚澤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予「湯姆」、「黃偉」」使用,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益證石子玉對將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湯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3.又石子玉先稱:我在大陸「重慶」認識黃偉,我只知道他名字,年齡跟我差不多,其他的資料我不知道(刑案甲案警一 卷第4頁);嗣改稱:我們在「杭州」認識,他是珠寶商人( 刑案乙案偵一卷第21頁),就其與黃偉在何處認識、黃偉是 何職業,前後所稱有所不同,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石子玉自承:92年來台居住,92年以前都在中國,黃偉沒有來過台灣(刑案二審卷第175-176頁)云云,然黃偉竟於LINE對話 中,對石子玉表示:「記住我是你的丈夫,如果他們問你什麼,請確保你努力為自己辯護,我是你『在台灣的』兒時玩伴 」(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93頁),除與石子玉所述的雙方在中 國認識云云不符外,該二人若是自認已達事實上婚姻關係的話,黃偉何必再度提醒石子玉「『記住』我是你的丈夫」,並 要石子玉對其提領款項有疑問之人努力辯護黃偉是其丈夫及在台灣的兒時玩伴等虛構之事實,更足證此係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教戰守則,迨無疑義。再由雙方所有LINE對話觀之,黃偉不斷催促石子玉提領金錢購買比特幣(諸如「他們一開始 匯了10000美元,我希望你已經取出..我要你今天買完比特 幣後,把這10000美元匯到助理經理的錢包帳戶」、「你今 天提現的30萬怎辦,你現在用它買比特幣了嗎?」、「你能 不能回到銀行,把我剛寄給你的兩張單據上的錢取出來,現在買比特幣,然後寄到我剛寄給你的這個新錢包裡」等語,見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48、153、157頁)、要石子玉另找人頭(「我需要一個像你一樣誠實的人」,見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34頁)、於發現遭石子玉、李厚澤從中A錢後,怒斥石子玉:「你的房地產朋友似乎對您不再是真誠的了。因為您今天通過比特幣匯出的錢非常短缺。您的朋友從我們的錢中拿走了很多錢」、「你必須面對朋友,避免他從每次交易中賺到太多錢..不要以此來勒索我」、「您的朋友不應該貪婪」等語(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29、143頁),石子玉則回覆黃偉:已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諸如「今天助經理匯款新台幣76萬,今 天要買比特幣的錢」、「這一個錢包,是助理經理,買新台幣73萬」、「黃金經理,這個錢包,買新台幣31萬」,見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55、160頁)、已找到李厚澤當車手(「朋友做房地產,我認識已15年,我朋友到銀行取錢沒有什麼問題」,見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35頁),於黃偉告知石子玉,李厚澤領款時從中漁利,石子玉尚回以:「是我叫他要得到多一點錢,因為我才幫助(你)取得很多金錢。不要計較太多」( 刑案甲案偵二卷第137頁)等情,二人顯係詐騙集團上下游關係,石子玉主張其受黃偉感情詐騙云云,顯屬虛偽。再者,石子玉告知黃偉:「昨天買比特幣台幣2拾33,朋友抽費用 得到台幣4千,我拿到3千台幣」、「今天經我台幣9萬,我 朋友得5萬台幣,我得到4萬台幣」、「我朋友今天得4萬, 給了我1萬5千」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可證(刑案甲案偵二 卷第83、88、118頁),顯見石子玉1日即可從領款、購買比 特幣此種無須支付重大勞力或大量腦力之跑腿過程中,獲得高於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工資3千、4萬或1萬5千元不等,可以認定。另石子玉於110年5月13日即以LINE告知黃偉:「錢馬上到我銀行帳戶。我馬上取出來。為叫洗錢」,次日又再告知黃偉:「進來錢。馬上取出來。沒有同銀行交易。說我是在洗錢。違法的」(刑案見甲案偵二卷第24、25頁),其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有個人專屬性,將其提供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於110年間係無業(刑案乙案警一卷第6頁、警 二卷第11頁職業欄),而黃偉要當時無業之石子玉對銀行謊 稱:「萬一他們要問你很多。讓他們知道您一直在從事您的業務,現在生意蒸蒸日上,客戶需求量很大,您正在投資」、「聲明您現在正在從事房地產管理,這樣他們就不會再向您的帳戶詢問任何錢了」等語,詎石子玉就此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證(刑案甲案偵二卷第25 頁、偵三卷第254頁),且石子玉為從中獲取高額金錢,接受黃偉「我是一個合法的人,這些錢沒問題」等語(刑案甲案 偵二卷第29頁)之安撫,繼續擔任車手,顯見其對自身行為 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有所預見並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所辯並無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4.至被告李厚澤業已自陳:伊從78年間從事房仲工作到現在,可見李厚澤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知道政府長年宣導帳戶不可以借給別人用,及其亦有詢問石子玉為何使用其所有帳戶,而石子玉說她的帳戶因為稅金問題被凍結,錢無法領出等語,此時李厚澤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可知悉此等向他人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行為,可能與詐騙犯罪有關,更何況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需花用勞力,為何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的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以,李厚澤既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從事房仲業多年之工作,於本案前已具有一定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足認李厚澤應可就其與石子玉、自稱「湯姆」之互動過程,及渠等所提供帳戶供他人大額匯款,以及依「湯姆」指示領款後、再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工作細節中,得以查悉「湯姆」乃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之人。況且李厚澤和石子玉間僅係曾有購屋業務往來的客戶關係,並沒有存在特別信任係的交情,復與所謂自稱「湯姆」之人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稱:我每次去銀行。銀行的小姐認識我,會問我領錢做什麼,我說要投資房子,因為我的認知比特幣買賣是非法的等語(刑案甲案金訴卷第61頁);由此可見李厚澤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供「湯姆」作為匯款使用之時,顯然對此等行為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卻仍然未經任何查證,就任意將其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石子玉所稱其毫無所悉之「湯姆」作為匯款使用,復依「湯姆」及石子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從上開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顯 然知悉款項一旦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後,即必須立刻前往提領,且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式以快速轉手,藉此避免被害人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李厚澤依據前述其所從事行為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石子玉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所指定電子錢包內,顯然其主觀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故意至明。 5.另李厚澤與石子玉、「湯姆先生比特幣」3人成立之群組中 ,湯姆先生比特幣告知李厚澤(李厚澤LINE名稱為「台灣房 屋遠傳」):「兄弟,今晚我將大量使用您的帳戶」,李厚 澤回:「好」(刑案甲案偵三卷第197頁),隨後湯姆先生比 特幣於另一被害人於110年6月2日匯款後,隨即傳送匯款單 與李厚澤,通知李厚澤:「請確認此付款」,李厚澤答:「好」,雙方繼而就匯款是否入帳有多次對話;湯姆先生比特幣又於同年月7日傳送另一張匯款單與李厚澤,李厚澤回稱 :「好下午一起用」、「已入帳」、「2時半已約好會用好 」、「OK」;湯姆先生比特幣復於同年月8日傳送匯款單與 李厚澤,告知李厚澤:「這是150萬台幣」,李厚澤答:「 好」、「我查一下」、「查完會用好」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證(刑案甲案偵三卷第201-207頁),由其等上述對 話觀之,李厚澤係與石子玉之上手「湯姆先生比特幣」直接聯繫,並非單純基於幫助朋友即石子玉而偶一為之的提款行為。且李厚澤新光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對方通風報信,稱:「不要再匯款」、「銀行有打來說150萬匯款那有報詐欺」,有該群組通話可證(刑案甲案偵三卷第210頁),若李厚澤 未預見其提款行為係違法,則其帳戶遭警示後,顯應責問在同群組之石子玉、湯姆先生比特幣,為何其帳戶會遭警示,而非為上述通風報信之對話;再由石子玉告知黃偉:「昨天買比特幣台幣2拾33,朋友(即李厚澤)抽費用得到台幣4千,我拿到3千台幣」、「今天經我台幣9萬,我朋友得5萬台幣 ,我得到4萬台幣」、「我朋友今天得4萬,給了我1萬5千」(刑案甲案偵二卷第83、88、118頁),顯見李厚澤從本案領 款1次即可獲得4千、5萬、4萬元不等之高額金錢,顯然非合法正當工作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李厚澤從事房屋仲介,有豐富社會經驗,焉有無法預見其所為有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結果之可能,其竟予以容任,而繼續擔任車手賺取獲利,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實甚灼然。所辯僅協助朋友石子玉領錢給予購買比特幣,並無詐欺犯罪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6.從而,被告2人於自稱「湯姆」、「黃偉」之人徵求帳戶資 料,並委託提領會如渠等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購買比特幣匯入「湯姆」、「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轉手之際,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幣等工作,當屬不法行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 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姆」、「黃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姆」、「黃偉」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2人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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