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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楊捷羽

  • 原告
    葉冠龍
  • 被告
    葉增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葉冠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葉增得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葉秀真為兩造之姑姑,葉秀真未婚、未生育子女,於民國94年5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於系爭遺囑揭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遺贈予原告取得。嗣葉秀真於106年5月8日死亡,被告明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卻 以其於101年12月10日經葉秀真收養為唯一繼承人為由,拒 絕承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經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於遺贈效力已發生後,擅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李書嫺用以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2月1日與李書嫺另訂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交付遺贈物卻未交付期間所生之租金孳息利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已取得之租 金利益共135萬元,迄今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葉秀真死亡後,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提起前揭交付遺贈物訴訟,被告則因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於給付被告1,415,466元之同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確定,是原告為對待給付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房地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權利,自有取得系爭房地租金利益之正當權源。縱認被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亦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12年4月27日)往前推算5年 期間即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初雖 將系爭房地以25,000元出租予李書嫺經營飲料店,然自109 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每月 減免1萬元租金,是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僅為84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35萬元。再 者,被告自繼承發生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於110 年11月30日取得占有時止(合計4年6月),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9,561元,且葉秀真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6,636元及喪葬費用235,820元均由被告支付 ,此部分依原告所取得遺產比例0.417【計算式:(遺贈價 額00000000元一補償價額0000000元)/遺產總額00000000元= 0,0000000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應負 擔109,444元【計算式:(235820元+26636元)×0.417=10944 4元】。又被告因系爭房地為出租予他人營業而支出修繕費 合計348,436元,是就系爭房地支付之費用、原告應負擔之 繼承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342,559元(計算式:840000元-39561元-109444元-348436元=3425 5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秀真為兩造姑姑,葉秀真於94年5月19日立有系爭 遺囑,於該遺囑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均遺贈予原告取得。 ㈡葉秀真於101年12月10日收養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裁定認可。㈢葉秀真於106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於同 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葉氏家族」群組傳送「就是這張啊!舊的啊!阿姑已經在認我作養子後都不承認了不算了!」等語之訊息,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予原告。原告遂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經高少家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於給付被告1,415,4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減縮系爭房屋關於「協同」部分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原審判決關於「協 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之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0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年12月以判決變更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㈤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與李書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書嫺用以經營「茶之魔手」飲料店,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因新冠肺炎 疫情,經被告調降1萬元租金。 ㈥原告曾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顯示名稱為「甲○○ 」之人傳送要求匯還其所收取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共計53個月、每月25,000元,合計1,325,000元租金之訊息(對話紀錄顯示該人於上午9:57已讀),同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 ㈦被告已繳納106至110年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各1,380元 、38,181元,合計39,561元,原告同意扣除。 ㈧被告已支付葉秀真喪葬費用235,820元、繼承登記費用26,636 元,原告同意按取得遺產比例0.417負擔其中109,444元。 ㈨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支付舒室建設有限公司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77頁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240,700元、000年0月間支付展鴻鐵 工如審訴卷第79頁請款單所示之修繕費用78,73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承㈠,如有理由,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亦得抵銷,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遺贈人在 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無從就遺贈物對第三人有所請求,即對遺贈物尚無任何權利存在,僅得對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於清償繼承債務後,交付遺贈物。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葉秀真所立之系爭遺囑中已指定由原告受遺贈系爭房地,且該遺囑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應由其收取之遺贈物孳息之利益等語。惟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遺產中之遺贈物僅取得向遺贈義務人請求移轉或交付該物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即本件原告應僅得依系爭遺囑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及變更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又原告雖對被告提起交付遺贈物之訴訟,並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於110 年10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再於同年00月間以判決變更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於110年12月1日與原承租人李書嫻另訂租約,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6月1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6199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103號卷第69至85頁;審訴卷第29至35頁),是原告迄至110年11月25 日、12月1日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 處分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自上述期間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以其為葉秀真唯一繼承人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自106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向系爭房地承租人收取租金而 受有利益,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雖主張我國民法關於遺贈之條文自19年12月3日制定、20 年5月5日施行以來未曾修訂,該時期我國民商法制改革方向無不朝施行日本的民商法典前進,民法建構之雛形係繼受日本法之歐陸式民法,而日本民法第990條規定「受遺贈人與 繼承人有同一之權利及義務。」(韓國民法第1078條同其立法例),已明揭遺贈具有物權效力,另就遺贈物所生孳息之歸屬,日本民法第992條則規定「受遺贈人自得請求履行遺 贈之時起,有取得其孳息之權利,但遺囑人於遺囑中另有表示者,從其意思。」,德國民法第2184條、法國民法第1014條亦有類似規定,認為受遺贈人於得請求交付遺贈物時即取得遺贈物之孳息,而我國民法並未就繼承開始時已取得遺贈物之權利為債權或物權效力明文規定,應透過法官造法以填補該部分法規範之不足。惟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同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法第1179條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於 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遣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可知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物,受遺贈權甚且劣後於一般債權,足認我國民法上規範之遺贈法律關係,係採債權效力之立法,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而不當然因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非屬法律漏洞,難認有行法之續造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如繼承人遲遲不交付遺贈物對受遺贈人實非公平一節,然兩造因對系爭遺囑效力有爭執,經原告提起交付遺贈物訴訟,經前案詳為調查後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惟依系爭遺囑履行遺贈之結果,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於原告未提出價金補償被告以前,亦無由移轉或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已 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從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利益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得否以其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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