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獨資商號晉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以晉恩企業社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其本人名義及邀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1,400,000 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71-6836、71-6829,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114 年3 月23日止,及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1%(目前合計 年息為1.59%+3.21%=4.8%)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復又於同年7 月21日,被告更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253,8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8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 往來客戶明細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1 600,000 376,161 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114 年3 月23 日止 自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 計算之利息。 自11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1,400,000 877,713 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114 年3 月23 日止 自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 計算之利息。 自11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0 1,253,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