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 原告
- 蔡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暐智律師
- 被告
- 蔡素貞
蔡許碧月
蔡啓週
蔡淑惠
蔡素華
湯藍粉
藍招財
藍招順
藍招福
藍招來
藍圓
蔡銀治
蔡秀涓
蔡林秋滿
蔡俊平
蔡俊鈞
吳蔡抸
張清秀
張志生
楊秀環(即蔡乙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源(即蔡乙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雯(即蔡乙正之承受訴訟人)
藍張寶瓊(即藍招容之承受訴訟人)
藍瑞源(即藍招容之承受訴訟人)
藍育彬(即藍招容之承受訴訟人)
藍文君(即藍招容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香(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泰(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献(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高正芬(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高正輝(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高裕翔(即張蔡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原告蔡福興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A03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則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既已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為丙類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
㈠本件同案原告A01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A07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僅A01、A07二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3/4、1/4),A01之配偶「蔡正益」另列為原告,起訴請求共有人A03、蔡啟週等人,就被繼承人蔡四枝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蔡正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一部予以變價、一部予以原物分割(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8頁)。嗣因蔡正益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其訴訟代理人撤回對被告A03之起訴,並追加A03為原告,A03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共同具狀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蔡啟週等人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蔡正益、A0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變價分割,坐落同段728地號土地部分,分歸A03取得,A03應以金錢補償各該共有人(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28頁),蔡正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並撤回蔡正益之起訴等情,有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暨追加原告狀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5至127、137、143至144頁)。原告A03則補正蔡四枝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撤回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頁至284頁),及變更聲明求為判命:「原告A03與全體被告共有被繼承人蔡四枝之遺產即系爭建物應予以變賣,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當事人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㈡A03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系爭建物屬蔡四枝之遺產,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58、170頁),堪認A03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分割遺產之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而蔡四枝死亡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系爭建物亦位於同一行政區,A03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A03主張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就蔡四枝之遺產分割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取。
㈢A03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為據,陳稱:縱認系爭建物分割專屬遺產所在地之高少家法院管轄,因該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建物將影響土地價值,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將全案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等語。惟A03係於民事法院請求分割屬於蔡四枝遺產之系爭建物,並非於家事法院受理丙類事件時合併為請求或訴之追加,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再者,系爭建物並非僅坐落系爭土地,尚占用其他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為A01與A07二人共有,與蔡四枝之遺產無涉,系爭建物分割之適當方案,本有待審理法院裁量使用現況等諸般情事後,予以酌定,難認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之必要,本院就同案原告A01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既有管轄權,自不得將此部分一併移送高少家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A03請求分割蔡四枝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專屬高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分割之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同案原告A01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