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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告
芮川茗茶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威志
被告
李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芮川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芮川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日邀同被告劉威志、李泰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1.92%),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芮川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7,614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芮川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而被告劉威志、李泰和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威志以:當時借錢是其母所借,其現在在薪水也有被母親的其他債務扣薪,希望可以再跟原告商談其他還款方案,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泰和則以:我是前開借款的保證人,現在每月薪資僅3萬元,如果再被扣薪,就無法生活了,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2日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9至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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