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魏健航
- 被告
- 鴻霖汽車
陳俊霖
黃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獨資之被告鴻霖汽車(統一編號:00
000000號)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112楠授字第118
1號),由被告陳俊霖、黃清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僅付2期
即違約,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
爰依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7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授
信合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原告牌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存證信函、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
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32、51至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883,334元 ⑴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4.84%計算之利息(4.84%,即3.25%+1.59%=4.84%) ⑵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