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鴻霖汽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鴻霖汽車 陳俊霖 黃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獨資之被告鴻霖汽車(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112楠授字第1181號),由被告陳俊霖、黃清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僅付2期即違約,經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爰依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7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存證信函、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32、51至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883,334元 ⑴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4.84%計算之利息(4.84%,即3.25%+1.59%=4.84%) ⑵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