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付日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違約時為5.79%),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豈料,上揭借款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僅繳息至112年6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本金813,33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81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13,337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氏芮為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