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新源食品有限公司、邱耀宗、劉彥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新源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耀宗 被 告 劉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邀被告邱耀宗、劉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當時為0.8%)加碼2.7%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而同時調整(目前合計後為4.3%),且約定於114年12月9日清償完畢。又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遲延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詎新源公司於112年3月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但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清償部分,僅屬清償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又被告新源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邱耀宗及劉彥秀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210,714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2 842,857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1,053,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