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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承信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
被告
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翊即吳明恒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奕良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達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恒公司)、林奕良及李益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恒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林奕良及李益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另於103年8月14日亦邀同被告林奕良及李益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惟該兩筆借款均已到期,迄今仍有8,726,95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欠款中之本金600,000元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清償明細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達恒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奕良及李益強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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