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 原告
- 劉峻誠
- 原告
- 劉惠珍
- 原告
- 劉偉光
- 原告
- 劉適綺
- 原告
- 劉千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柏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被告
- 劉勇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預備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海金於80、81年間與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入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海金名下。系爭土地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權利人即訴外人劉海金、劉宋秀娣、劉文輝、劉玉祥、劉黃美金、原告劉峻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共同出資購買,惟因當時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依法令規定限制不能辦理分割,原權利人間乃於96年8月24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甲合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劉宋秀娣、劉文輝、劉玉祥、劉黃美金、劉峻誠(下合稱劉宋秀娣等5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劉海金名下,待日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劉海金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劉宋秀娣等5人。劉海金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另劉宋秀娣、劉文輝、劉玉祥、劉黃美金將對於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前揭權利,依序分別讓與原告劉千榕、劉偉光、劉適綺、劉惠珍。兩造遂於112年6月22日重新簽署合約書(下稱乙合約),並與甲合約為相同之約定,原告將對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現已不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乙合約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倘認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則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之利益,因法令上限制,不能返還,自應對原告償還其價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市價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原告暫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並聲請本院鑑定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價值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劉偉光、劉適綺有無分別自劉文輝、劉玉祥處承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有疑義,應由其等舉證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係農地,其上於66年間已興建現屬被告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原告僅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且依乙合約第參條約定:「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又受套繪管制中,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出售,嗣後法令變更或得登記各別所有時雙方無條件按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義,原告僅能請求分割土地及將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開約定不合。原權利人於簽訂甲合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約定待將來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劉海金始須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權利人,再觀之乙合約內容,此為原告所明知,並繼受甲合約之權利義務,故甲合約及乙合約就原權利人或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還請求權均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行使上開請求權。另原權利人或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卻主張終止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原權利人或原告仍得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海金於80、81年間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審訴卷第97頁)(註前揭土地於107年6月22日因段界調整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註: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因素,於八○年代間二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辦妥),嗣於96年3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海金名下。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該農舍至遲於66年6月27日前建築完成,並領有66年6月27日核發之(66)美鎮建字第7682號使用執照,系爭農舍於96年9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嗣於107年6月22日因段界調整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農舍原為劉海金所有。
⒊劉海金向系爭祭祀公業買入之系爭土地實際由劉海金、劉宋秀娣、劉文輝、劉玉祥、劉黃美金、劉峻誠等6人間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其等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亦即借名登記)於劉海金名下。劉海金等人就上開借名登記事宜於96年8月24日簽訂甲合約(審訴卷第19至23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審訴卷第15、17頁)。
⒋劉海金於105年5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於105年9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劉海金之子即被告名下。
⒌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簽訂乙合約(審訴卷第25頁)。
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乙合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⒎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農舍之移轉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該等應有部分予各該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該等應有部分予各該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函載稱:「二、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爰農發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所明定。經查美濃段二小段645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該土地及其上農舍移轉應符合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土地應與其上農舍併同移轉,若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併同移轉其上農舍同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系爭農舍之全部權利範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認原告主張劉偉光、劉適綺確時已分別自劉文輝、劉玉祥處承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乙合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等已合法終止乙合約等情為可採,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各原告,既為上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不許,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又稱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係因被告之故,原告對於上情均不知悉,可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動搖,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乙合約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院自應予調查審認。
⒊復按所謂套繪管制,係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觀諸乙合約第貳條約定:「緣由:上開動產(即系爭土地)係由乙方(即原告)與劉海金共同出資購買,其出資額及購買面積詳如附表。有96年8月24日合約書(即甲合約)及公證書可稽。」,第參條約定:「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又受套繪管制中,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出售,嗣後法令變更或得登記各別所有時雙方無條件按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審訴卷第25頁),另甲合約明文約定由原權利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暫信託登記予劉海金,約定日後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劉金應將依附圖內之面積無條件分割移轉登記返還劉宋秀娣等五人取得等語(審訴卷第19頁),依上述甲、乙合約之約定,核其內容,原權利人於簽署甲合約以及兩造於簽署乙合約成立借名契約時已合意約定預期於套繪管制解除,即系爭土地日後得分割移轉登記時,由出名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亦即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須俟系爭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方得終止,則甲、乙合約乃定有期限之契約,於上述期限屆至前,原權利人或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合約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不問委任是否定有期限,應許以一方意思為終止,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係因被告之故,原告對於上情均不知悉,可認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動搖,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乙合約等語,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明白表示原權利人於96年8月24簽署及公證甲合約,係因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頁),其後兩造於112年6月22日簽署乙合約時,復於第參條明載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又受套繪管制中,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出售等語,兩造因此於該條約定於嗣後法令變更或得登記各別所有時雙方無條件按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審訴卷第25頁),依上開甲、乙合約之約定內容,足見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而受有套繪管制之限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係因被告之故,原告對於上情均不知悉等語,卻未能指出系爭土地除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外,因其他原因遭套繪管制,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乙合約所定期限之拘束,是原告以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之方式,以達其主張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進而主張因被告依法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已終止乙合約,被告仍為該等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應有部分之價額等節,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依上說明,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土地何時套繪管制及調閱套繪管制之相關資料,以及聲請本院囑託地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等事項,即無函查、調閱或鑑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所成立乙合約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息,因原告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且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權利人於民國80、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海金名下,嗣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另除原告劉峻誠外,其他原權利人陸續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其他原告,兩造於112年6月22日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各該原告,嗣具狀追加主張如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共通,又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一:
原權利人 比例 受讓人 劉海金 1526/2258 劉勇道 劉宋秀娣 106/2258 劉千榕 劉文輝 106/2258 劉偉光 劉玉祥 110/2258 劉適綺 劉黃美金 219/2258 劉惠珍 劉峻誠 191/2258 劉峻誠
附表二:
項次 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劉千榕 307,400元 2 劉偉光 307,400元 3 劉適綺 319,000元 4 劉惠珍 635,100元 5 劉峻誠 553,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